近年来,随着直播行业迅猛发展,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合作关系日益紧密,也愈发复杂。为防止核心资源流失,不少直播平台在与主播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设置了“竞业限制”条款,明确禁止主播在合作期内或合作结束后一定时间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然而,这类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主播违约跳槽,平台能否据此追责?近期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为我们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件提要
在厦门某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主播柯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署的《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在合作协议有效期间,未经厦门某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柯某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与厦门某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娱乐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 厦门某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据此主张柯某在合同期内擅自停播并转至抖音平台直播,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其支付20万元违约金,并立即停止在抖音直播。
对此,法院并未全盘支持原告厦门某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求。在判决书中,法院特别指出:该禁止主播在其他平台直播的条款属于竞业限制性质的格式条款,且加重了主播责任、限制了其主要权利。而原告厦门某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既未对该条款进行加粗、标红等显著提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主播履行了合理说明义务。因此,依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对主播柯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厦门某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主播“立即停止在抖音直播”的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虽认定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但并未完全否定主播的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柯某在合作期内连续多月未达约定直播时长,并单方面停播转投抖音平台,确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合考虑主播实际收益(仅2506.06元)、平台投入证据不足、行业特性及公平原则等因素,法院将原告诉请的20万元违约金大幅调减为3万元。
总结启示
这一判决传递出清晰的司法态度:直播平台可以依法约束主播的履约行为,但不能通过未充分提示、未协商一致的格式条款过度限制主播的职业自由。尤其在主播个体议价能力较弱、签约过程存在被动性的现实背景下,法院更倾向于保护主播的基本权益,同时要求平台承担更高的举证和说明义务。
对于直播平台而言,若希望有效约束主播跨平台流动,应在协议中设置合理、明确、经充分协商且有对价支撑的竞业条款,并在签约时履行必要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对于主播而言,则需清醒认知自身签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便部分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实质性违约仍可能带来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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